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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弦与桂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桂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张弦,女,1979年5月16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桂红喜,男,1988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024-9。法定代表人陈健,院长。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张弦与被告桂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2015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弦的申请依法追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弦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红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弦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桂红喜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在事发路段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手持的笔记本电脑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桂红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腹膜炎、盆腔积液、L2椎体压缩性骨折、L5两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并行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桂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法支付医药费125441.8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垫付12682.61元;辅助器具费245元共计1420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再主张);2、苏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红喜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0%,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当事人张弦家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昆山受理处申请为张弦垫付抢救费;经审核,受害人张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基金管理人为张弦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2682.61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本案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归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2682.61元。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4月2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9732.88元,扣除原告预交款73000元,尚欠我院医疗费46732.88元,请求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我院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桂红喜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高新区鹿城路鹿城花园门前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在昆山市高新区鹿城路鹿城花园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弦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弦倒地受伤、原告张弦手持的笔记本电脑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红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弦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弦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2682.61元,该款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弦又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19732.88元,其中原告张弦已预交住院费73000元,现结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6732.88元未付。原告张弦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3546.38元,其中由被告桂红喜支付3309.38元。原告张弦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医疗费5472元。原告张弦在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购助行器花去245元。原告张弦对于两位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两位第三人。另查明:被告桂红喜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被告桂红喜对其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桂红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弦之妻张文武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张文武、桂红喜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2015年4月2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将12682.61元汇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张弦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申请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催交住院费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外购药票据、用药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桂红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桂红喜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红喜对其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红喜对其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桂红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当事人支付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本案当事人的承诺,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原告张弦结欠住院费46732.88元,要求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张弦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的请求,原告张弦也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辩称中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20%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门诊医疗费中虽部分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弦在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产生245元,该费用也属医疗费范畴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处方、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141678.87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4167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履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3167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41678.87元。对被告桂红喜已支付原告的8309.3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5元,余款7754.38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268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结欠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673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弦损失141678.87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及被告桂红喜多支付款7754.38元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2682.61元及结欠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6732.88元,余款64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桂红喜垫付款77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26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67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张弦的款项汇至张弦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张弦,账号:62×××77;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返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户名: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账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桂红喜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