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毛毛。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符,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被判不离。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毛毛。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乐乔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尚可。婚后特别是近几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断升级,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