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芮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漆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湖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芮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