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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胜滨与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毕廷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姜胜滨,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廷阁,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姜胜滨与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毕廷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胜滨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姜胜滨委托代理人夏东辉、被告东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廷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滨诉称:姜胜滨与毕廷阁系朋友关系,毕廷阁系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5日,东阁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资金向姜胜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3%。同日,毕廷阁向其出具以股权、厂房作为借款抵押的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姜胜滨多次催促东阁公司、毕廷阁还款,借款人东阁公司、担保人毕廷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姜胜滨诉至法院,要求东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毕廷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阁公司辩称:姜胜滨将毕廷阁列为本案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东阁公司与姜胜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一方主体向另一方主体主张债权,毕廷阁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是拥有独立权利能力的主体,因此,只有公司是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使权利的载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仅在公司触犯行政法规及构成刑事犯罪时,其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综上,姜胜滨将毕廷阁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毕廷阁的诉请。东阁公司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姜胜滨要求支付的利息有异议,该利息要求过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毕廷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姜胜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2月25日,东阁公司向姜胜滨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如按期不还款,姜胜滨可向东阁公司追加罚息。证据二、保证书。意在证明:毕廷阁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并以其持有的股权、厂房作为抵押,毕廷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收到借款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阁公司对原告姜胜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还款期限均无异议;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该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只能进行权利出质,不能进行抵押,且股权出质必须向工商部门登记,否则无效;法定代表人以厂房进行抵押,应召开股东会议等,经过股东通过,方能行使该权利;故毕廷阁与姜胜滨之间的保证行为缺乏法律程序,属无效保证。被告毕廷阁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姜胜滨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东阁公司、毕廷阁均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姜胜滨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东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毕廷阁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东阁公司向姜胜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为姜胜滨,借款方为东阁公司,保证方为刘海鸿、毕松;东阁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姜胜滨借款,并提供保证人,姜胜滨同意出借;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3%(月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东阁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利息;东阁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000,000元;除刘海鸿、毕松为东阁公司提供担保外,东阁公司用股权和厂房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姜胜滨的借款,姜胜滨有权处理抵押品;东阁公司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抵押登记由姜胜滨、东阁公司共同协助办理,费用由东阁公司承担;东阁公司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视为东阁公司违约;东阁公司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东阁公司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姜胜滨发现东阁公司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姜胜滨通知东阁公司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借款,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东阁公司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厂房,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东阁公司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姜胜滨提供新的抵押物,若其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姜胜滨有权相应减少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借出的借款本息;东阁公司未经姜胜滨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东阁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姜胜滨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非因法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东阁公司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同日,东阁公司向姜胜滨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今借姜胜滨1,000,000元整;保证借款期一年还清,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24日;如有纠纷,自愿以股权、厂房作为抵押以还清1,000,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毕廷阁变更为王丽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逾期利息的计算;二、毕廷阁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东阁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与姜胜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保证书,确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现因东阁公司及其担保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姜胜滨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主张债权,要求东阁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姜胜滨在庭审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姜胜滨要求东阁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东阁公司理应给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关于毕廷阁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胜滨举示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中无毕廷阁,且在其举示的保证书中,毕廷阁亦以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因此,姜胜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毕廷阁个人对本案诉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胜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胜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228元(案件受理费18,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阁冶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胜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