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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哈尼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三市街,扒窃被害人夏某某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后在逃离时被便衣保安抓获。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安康路一网吧内,准备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座位上一黄色包内的物品,后被坐在旁边的王某某发现,并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20元,苹果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物品已追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已实施盗窃,但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均已追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何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