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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高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法定代表人高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钟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朱益民,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中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终审民事判决: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热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债务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截止2010年4月6日资金使用费681.8万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1,200万元本金付清时止,以未归还资金余额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7%计付资金使用费;中静公司对福泰热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二中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中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静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二中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静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二中院依法启动了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拍卖。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上海誉欣投资有限公司以1,910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房产。2014年6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2)沪二中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静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产归买受人上海誉欣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二中院另查明:1、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沪国衡估字(2012)第0302号]记载,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12月13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23,105,400元,该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壹年内有效。2014年1月7日,该估价公司又出具了《房地产估价补充报告》,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现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2012年10月12日,二中院告知相应当事人包括中静公司,该院将依法处置上述房产,该节情况已记入笔录;3、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4、二中院在上述房产拍卖前曾向中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且在每次拍卖前,均在上述房产处张贴拍卖公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2014年9月4日,该院将上述房产拍卖成交过户裁定送达中静公司。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评估报告的异议答复》、二中院的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二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义务人必须履行。该院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责令被执行人中静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名下房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中静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过期问题,评估报告载明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而法院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显然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相关法律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可见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是参照评估价确定,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是参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确定,而不是参照评估价确定,且评估机构对上述评估报告有效期作了延期补充报告;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拍卖程序不合法问题,拍卖上述房产中,该院采取了处置房产前进行告知、在现场张贴公告及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等措施,未发现存在异议人反映的情况;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二中院未向其送达上述房产拍卖过户裁定,实际是2014年9月4日异议人在谈话笔录中确认已收到上述房产拍卖过户裁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另一被执行人福泰热电破产清算申请,由于本案两被执行人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不影响本案对中静公司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静公司的异议。中静公司不服二中院上述执行异议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1、执行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价格不真实,房屋的价值不能依据《房地产估价补充报告》确定,而应当重新评估;2、拍卖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有关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执行法院未能告知也未组织相关事项的协商。同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房屋拍卖的时间、地点;3、拍卖结果告知申请复议人的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限;4、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鼎泰公司已经向福泰热电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已获得分配款项,同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破产分配款项,执行法院拍卖标的房屋扩大了其债权范围。申请执行人鼎泰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二中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表示放弃对“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鼎泰公司已经向福泰热电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已获得分配款项,同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破产分配款项,执行法院拍卖标的房屋扩大了其债权范围”的申请复议内容。本院认为,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二中院执行的鼎泰公司申请执行福泰热电、中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处置,依法有据。首先,拍卖的涉案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拍卖价确定符合有关规定。其次,《房地产估价补充报告》记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涉案房产拍卖成交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未超出评估价有效期。再次,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房产前进行了告知,并以在现场张贴公告及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等方式通知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于拍卖日到场。关于拍卖房产过户裁定送达问题,执行法院谈话笔录记录了中静公司已收到涉案房产拍卖过户裁定。故执行法院在拍卖中无程序不合法情况。综上,中静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沛宇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康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