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女,农民。被告闫某,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很少,原告迫于家庭压力才和被告登记结婚。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夫妻之实。婚后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均遭拒绝。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未能办理。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2013年2月13日,双方在家共同生活仅9日后即一同到北京务工。在京务工��间,原告在北京昌平工作、生活,被告在北京大兴工作、生活。双方联系很少。在京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遭被告拒绝。2015年2月16日,双方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未能办理。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但再行办理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未果。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自感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办的《结婚证》一份、只有原告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两份、高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言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