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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三支行与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株洲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刘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三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辽阳东路10号。负责人谢迎春,行长。上诉人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检测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8-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诉讼争议标的额巨大,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属于在省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起诉称,该行与爱德检测公司签订4笔借款合同,约定爱德检测公司向该行借款6800万元。爱德检测公司与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27日,该行向爱德检测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爱德检测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该行请求判令爱德检测公司立即偿还贷款6800万元及利息38.4万元,并判令该行对爱德检测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农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至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第6.7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贷款人均为农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农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但尚未达到1亿元,故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农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