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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长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68号罪犯刘长春,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将刘长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长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长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