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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恩洲与张立平、张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恩洲,张立平,张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聂恩洲,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新利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73********。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原告聂恩洲与被告张立平、张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恩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张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恩洲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立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水利学院门口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聂恩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聂恩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恩洲无责任。由于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张立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97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N×××××号小型轿车是张立新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立新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立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水利学院门口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聂恩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聂恩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恩洲无责任。原告聂恩洲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第四腰椎骨折、右踝软组织、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共用去医疗费3891.57元(被告张立平垫付10491.57元)。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立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恩洲的“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8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聂恩洲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聂恩洲系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9日在该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月工资6000元,并提供工资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恩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恩洲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在审理期间虽然提供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故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聂恩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1.57元、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施救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341.57元。被告张立平垫付的10491.57元应当扣除。被告张立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是皖N×××××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恩洲人民币23721.57元;二、被告张立平、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聂恩洲人民币16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立平、张立新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聂恩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聂恩洲支付14850元,向被告张立平支付垫付款1049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