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屠卫良与郭来菲、罗小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卫良,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86号原告:屠卫良。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楼建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来菲。被告:罗小保。被告:陈健申。原告屠卫良为与被告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健申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卫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卫良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晚9时左右,原告在枫桥镇陈家村岔路口原告家附近因停车交汇时与三被告发生口角相争,后原告屠卫良将车开到自家门口,原告刚从车里出来,被随后赶来的三被告拦住,三被告即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被打翻在地,后三被告见有原告邻居出来就跑走了。原告伤后即送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026.37元。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26.37元、误工费5365.80元、护理费3536.5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78.72元。被告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屠卫良、周小英、郭来菲、罗小保、楼其观、何某的询问笔录,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等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证人何某的笔录中陈述到:“这三个男子就朝这对夫妻上去,我就看到这三个男子和这对夫妇叉拢在一起了…这三个男子和这对夫妇叉拢了一会时间,这三个男子就上车跑走了。”结合原告屠卫良、周小英的笔录陈述,本院对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内部具体责任分担:根据原告及周小英的笔录显示,本次冲突最先是原告与被告郭来菲、陈健申之间发生,后被告罗小保参与殴打原告,且被告郭来菲在笔录中自述到其在对方驾驶员将绍兴佬按住打的时候上去推了一把驾驶员,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健申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小保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小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医疗费为7026.37元。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仅为皮外伤,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26.37元、误工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364.87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在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岔路口地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口角相争,后原告与被告陈健申、郭来菲发生叉打,继而被告罗小保加入叉打,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后原告前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026.37元。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连带赔偿人根据自己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申应赔偿原告屠卫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4545.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来菲应赔偿原告屠卫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4545.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小保应赔偿原告屠卫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2272.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屠卫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郭来菲、罗小保、陈健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