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民太与温运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太,温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郭民太,又名郭明太,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运喜,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所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民太诉被告温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温运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民太诉称,2014年3月31日,温运喜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5200元,借期一年,被告温运喜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意把位于扶沟县汴岗街中段路北的两间门面房作价给原告。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书面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05200元及利息。温运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郭民太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就要求把他的180000元存入位于汴岗街上的扶沟县欣雨合作社,我是扶沟县欣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经我的手为扶沟县欣雨合作社吸收他人存款达二百多万元,那天原告往扶沟县欣雨合作社存款时,已是下午5点多钟,合作社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当时原告就把他的180000元交给了合作社工作人员王高启,由王高启为原告保管了一夜,第二天王高启就把这180000元交给了欣雨合作社的财务人员的左会计。由于原告把这180000元钱存入合作社是替我顶任务,加上原告嫌合作社给的利息低(每一万元一年利息是1368元),他就向我要求一万元存一年付1400元的利息,我想着与原告关系不错,存一年后合作社连本带息就付给他了,没想到在2015年元月份,扶沟县的担保行业出现了问题,合作社暂时抽不出资金还给原告,但合作社保证该款在一年内全部还清原告。我既没有收原告的钱,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温运喜借郭明太款2052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温运喜借郭明太款贰拾万零伍仟贰佰元,借期为一年,现温运喜街中段路北的商业门面经济房,房产证暂放在郭明太处,如温运喜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郭明太有权拍卖温运喜汴岗街中段路北的商业门面房还款给郭明太。(205200)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打成一致协议。借款人:温运喜,2014年3月31日,此条借多少,还多少。”温运喜的房产证在郭明太处存放,借款到期后,经郭民太催要,温运喜至今未还。另查明,温运喜是扶沟县欣雨现代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温运喜提交扶沟县欣雨现代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合同书一份,但合同书内容中的申请书上及出资人郭明太的名字均是温运喜代签,郭民太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温运喜向郭民太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出具借条后,温运喜并按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将其房产证交给郭民太,足以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依约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温运喜借郭民太现金20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郭民太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郭民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温运喜辩称,其是扶沟县欣雨现代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但合同书上没有郭民太的签字,郭民太对此均不予认可,也抗辩不了其向郭民太出具的借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民太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期限内双方未约定,但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运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民太借款2052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温运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纯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