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焦升海与姚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焦升海。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正金。原告焦升海与被告姚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升海的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升海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姚正金从原告处购买海虾,共欠货款10000元,被告姚正金向原告焦升海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正金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焦升海养殖对虾,2004年5月20日,被告姚正金从原告处购买对虾,共欠款10000元。被告姚正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岙山卫镇南里村焦升海虾款壹万正10000元姚正金2004.5.20”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对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正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焦升海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