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孟宪金,济南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萍及委托代理人孟宪金、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彭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匆忙举行婚礼,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查出生理性疾病,此后二人没有进行过夫妻生活,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现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中属实的部分不多。原告所诉的催着结婚、没有婚前共同生活、经常吵架、看病不积极、在家不干活、嫌原告挣钱少、怀疑她出轨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