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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毛毛、余英发、余花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毛毛,余英发,余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毛毛,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英发,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花女,女,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毛毛、余英发、余花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毛毛、余英发、余花女的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段往省道东侧永华塑业厂区向左转弯,遇王某寿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曹某某经省道208线由宜黄县往丰厚工业园区向直行靠右行驶通过该桥段,由于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王某寿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王升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后倒地,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寿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平女不负事故责任。余毛毛、余花女、曹某某是母子、女关系,余英发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死者曹某某系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12年10月,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人保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医疗保险,保单号1030360900048926,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保险人数200人,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特别约定:建筑项目名称:宜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丰厚工业园区立伟轻及中瑞塑业旁,一般工程,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诉诸法院,提起上述之诉。再查明,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六条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况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事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被保险人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死者曹某某虽为适格的被保险人,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院对余毛毛、余英发、余花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判决:驳回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负担。上诉人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曹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工作范围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公司赔偿上诉人15000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死者曹某某投保的是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具有三个特殊性,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必须是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或者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而曹某某系在建筑施工现场以外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人保公司该险种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人保公司应予赔偿1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给付保险金”,而本案中,死者曹某某虽系被保险人,但是其遭受意外伤害时系在上班途中,没有到达施工现场,并未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地明显不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故不属于人保公司对该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毛毛、余花女、余英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