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兴忠诉翟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忠,翟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兴忠,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翟锦生,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兴忠诉被告翟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忠、被告翟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忠诉称:被告经营的新B-187**翻斗车从2005年至2007年在原告处修理及购买配件,陆续欠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130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13035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数额由13035元变更为9555元。被告翟锦生辩称:被告在担任玛纳斯县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管理新B-187**号货车的运营,但并非此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和维修是事实,但购买配件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将配件款向原告付清;修车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现也不欠原告修理费。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汽车配件清单5张,用以证实:新B-187**号车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未付的事实,分别为:(1)2007年3月26日,修该车欠修理费2295元;(2)2007年6月14日,修该车欠修理费1695元;(3)2007年3月20日,欠配件款1880元;(4)2007年9月1日,欠配件款3485元;(5)该车的另一个驾驶员鞠炳军修车,欠修理费3480元出具其签名的清单一张。以上5张清单合计13035元。上述证据中,被告对落款为“欠款金额为3480元、鞠炳军”的清单有异议,质证提出,此欠条非本人出具,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2007年3月20日、欠配件款1880元和2007年9月1日、欠配件款3485元”两张清单上的落款签名,被告认可无异议;对“2007年3月26日、欠修理费2295元和2007年6月14日、欠修理费1695元”两张清单,被告有异议,提出清单上写的是修理费,此属承揽合同的范畴,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中,对“2007年3月20日、欠配件款1880元和2007年9月1日、欠配件款3485元”的两张清单,被告对其签名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款金额为3480元、鞠炳军”的清单,被告不认可,因清单上无被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07年3月26日、欠修理费2295元和2007年6月14日、欠修理费1695元”两张清单的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其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张清单上载明所欠款项均为修理费,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2007年4月16日收条一张,用以证实:2007年4月16日,原告李兴忠收到被告预付修车费2000元,此款应该冲减欠原告的修理费。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收条载明所收款项为预付修车费,其属承揽合同的范畴,而本案系买卖合同,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9月2日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李兴忠于2007年9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修车费2000元,收条上加盖有原告汽车修理部的公章。此款应该冲减欠原告的修理费。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该2000元收条上的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该收条上加盖的公章也非其汽修部的公章,原告姓名是“李兴忠”而非“李新忠”,其未刻过、也未使用“玛纳斯县新忠汽修部”公章。对该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收条上的字迹系其本人笔迹,对公章也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于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借条复印件及玛纳斯县法院(2015)玛民二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借条原件在玛纳斯县法院(2015)玛民二第60号卷内。同时证实:2010年12月5日,原告李兴忠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担任玛纳斯县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被告个人没带这么多钱,就从该公司财务上给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原告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5日以前,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修车费了,否则,原告在2010年12月5日缺钱时应先向被告索要欠其修车费,而不会向被告借款。通过这笔20000元的借条说明,在借款当时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修车费了。对该证据,原告对借条复印件和(2015)玛民二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质证提出,此20000元借款是原告向玛纳斯县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的钱,与被告个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系原告向玛纳斯县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未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玛纳斯县工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D”一份,该证据载明:2007年2月5日,李兴忠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玛纳斯县新忠汽配。经营项目:汽车配件、零售。经营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后因两年以上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10年3月8日被玛纳斯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对该证据,原告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质证提出,2000元的收条当时是李兴忠店里雇用的店员收取的,并由店员打了收条并加盖了李兴忠汽修部的公章。被告并不清楚该店员在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是真是假。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提出此2000元修理费系原告雇用的店员收取并出具收条和加盖公章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玛纳斯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至今,“玛纳斯县新忠汽修部”未在公安局办理印章备案手续。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兴忠于2007年2月5日注册登记了“玛纳斯县新忠汽配”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汽车配件、零售。经营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2007年,被告翟锦生担任玛纳斯县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负责新B-187**号货车的运营管理。2007年3月至9月期间,新B-187**号车多次在原告李兴忠经营的“玛纳斯县新忠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陆续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365元未付。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配件款和修理费合计13035元未付,因被告对落款签名“鞠炳军、欠款金额3480元”的清单以非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遂收回该清单原件并将其所诉的支付数额由13035元变更为9555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配件款和修理费9555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玛纳斯县新忠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汽车配件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汽车配件清单两份在卷,被告对清单上的签名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配件款和修理费合计9555元的诉讼请求中,有5365元是被告认可的两份汽车配件清单上载明所欠的汽车配件款,其余款项则系修理费。由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修理费持有异议,提出其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配件款和修理费合计9555元中5365元的汽车配件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修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配件款5365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称该配件款已向原告付清,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忠支付汽车配件款5365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翟锦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姝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