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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后,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饶某甲,2009年8月2日生育次子饶某乙。原、被告当庭对唯一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二间二层砖混房作价60000元。双方无对外债权。婚生长子饶某甲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审原告饶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饶某甲,2009年8月2日生育次子饶某乙。结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沉迷赌博,并欠下高额债务。被告嗜赌的不良作风,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对外债权,对外债务为欠工程队建房款一万多元,欠罗甸县边阳信用社二万元。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甲、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共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二间二层砖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8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颜某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二间二层砖混房双方平均分割;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对外债权,对外债务为2009年在外欠5000元,2012年欠20000元,均是被告为帮原告做生意借的。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均当庭同意离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本案中,被告颜某某已于2009年10月19日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对于被告提出的抚养一个婚生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请求两个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请求抚养一个婚生子,双方虽未对长子饶某甲的抚养有具体的争执,但被告的请求不明确。庭审中,当庭询问长子饶某甲,饶某甲表示原随原告一起生活。综上,婚生长子饶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饶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何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子,同时,被告请求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平、自愿原则,对被告提出的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二间二层砖混房,双方估价60000元。该房屋坐落于原告家中,离婚后由原告管理、使用较为适宜,但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各表示有不同的对外债务以及原告表示已经代被告偿还85000元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因双方所提出的债务不一致,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饶某甲(2003年12月28日生)由原告饶某某抚养,次子饶某乙(2009年9月2日生)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的二间二层砖混房由原告饶某某管理、使用,原告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颜某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50元,被告颜某某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饶某甲、饶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坐落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两间两层砖混房由上诉人所有,且不补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3、判决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39500元平均分担;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9000元的诉讼请求;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婚生长子饶某甲由上诉人抚养,次子饶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婚生长子表示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他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一审就因被上诉人已经做了结扎手术,就将婚生次子判随被上诉人生活,而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显然婚生子饶某甲、饶某乙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生完孩子以后,就沉迷于赌博,夜不归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这些不良作风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品行端正,没有赌博、酗酒的坏习惯,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引导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孩子一直都跟随上诉人的母亲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子饶某甲、饶某乙800元抚养费至18岁;二、一审将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的两间两层半砖混房折价60000元且平均分配,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沉迷赌博,夜不归宿,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多次劝说无济于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过错方,而上诉人为了家庭外出务工,帮被上诉人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过错。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出债务由双方分担,而一审在判决离婚时只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没有一并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不符《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偿的外债,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欠外债都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因债权人上门催债,无奈只有先帮被上诉人代偿,法院应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颜某某二审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一审对子女抚养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大儿子饶某甲已经满十周岁以上,一审征求其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小儿子饶某乙才六岁,是不用征求其意见的。事实上两个儿子都是答辩人一手抚养长大的,被答辩人的父母没有照顾过一天。大儿子到读书的年龄时又到答辩人的父母身边读书,所以被答辩人诉称两儿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是与事实不符的。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沉迷于赌博、夜不归宿,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反而是被答辩人经常打麻将,还把小孩子的压岁钱拿去赌输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的债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是合法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对子女抚养的认定否适当;二、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一审根据双方意愿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颜某某存在赌博、夜不归宿等不良作风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比对方更有优势的抚养条件,故一审在征求子女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颜某某已做绝育手术等事实,酌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婚生子,并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颜某某存在过错,不应参与分割房屋,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翁纳村绒钵组31号二间二层砖混房一栋,并对估价6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房屋由上诉人饶某某享有,并判决其折价补偿被上诉人颜某某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主张的债务并不一致,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又均未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故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不予认定双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颜某某应偿还上诉人为其代偿的债务,但上诉人饶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