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先后于2006年5月15日、2010年5月27日生女儿赵某甲、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2014年11月2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两人一直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夏美云、张顺云、吕金秀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家庭责任观念不强,双方多次协商离婚。3、诉状及(2014)武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诉请离婚,2014年11月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提供的登记证书,且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状及本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诉请离婚,2014年11月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证人夏美云、张顺云、吕金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先后于2006年5月15日、2010年5月27日生女儿赵某甲、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吵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11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前期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吵架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联系,未能和好,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赵某甲、赵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宜判决小孩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小孩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