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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郑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2003年10月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文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新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14栋楼下1辆狮龙雄风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推至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附近的花坛旁藏匿。同日15时许,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长沙市雨花区一家电电动车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尹红文。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被盗赃物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犯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被抓后将被盗的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