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刑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何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证据不足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何某基于证据不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判员 陆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