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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耿经华与阚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经华,阚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耿经华。委托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文兰。原告耿经华与被告阚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经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经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阚文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耿经华人民币壹万元整牛奶店用,日期耿经华什么时间,阚文兰还决不实信。”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耿经华人民币叁万元整,还钱日期什么时要什么时间还,决实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经华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