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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执字第1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与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划拨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671—1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花,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晓刚,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姬永仙,女,193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书玲,主任。申请执行人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与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履行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以本院(2014)莱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的银行存款49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