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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41-1号原告:张小华,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应富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晓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华与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海的银行存款820000元,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张小华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张小华用以担保的坐落在青阳县某某镇X单元XXX室(青房地权证(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后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