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霖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霖。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昕。委托代理人赵国月。委托代理人沈胜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麟。上诉人刘霖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乙(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公房,含底前间15㎡和芷江中路XXX号东灶间4.2㎡,原承租人为刘晋法,刘晋法与其妻赵胜英所生之子为刘霖,刘晋法系赵昕的姑父。1999年6月,赵昕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刘霖曾因劳动教养被注销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2002年11月,刘霖户籍由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所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1月19日,刘晋法与其妻赵胜英报死亡。2007年4月10日,赵昕申请变更承租户名。据《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记载,赵昕申请事由为:“姑父刘晋法已死亡,姑妈赵胜英已死亡。现经家庭协商,同意户名更改为赵昕。”申请事由栏下方由申请人赵昕签名,共同居住人同意签章栏内由“刘霖”签名,并注明:“同意房卡户名更改为表妹赵昕”。2007年4月19日,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赵昕。现刘霖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芷江中路XXX号乙及芷江中路XXX号东灶间房屋变更户名为赵昕的行为。原审庭审中,赵昕提供《协议书》、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以及由“刘霖”签名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9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刘霖,乙方:赵昕,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出国费用以及房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乙(以下称该房屋),建筑面积19.02㎡.该房屋为公房,登记的户籍为甲方和乙方两人。……二、现甲方欲出国打工,所需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因甲方无力承担该笔费用,约定由乙方赞助支付;三、乙方必须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以使甲方顺利完成出国手续;四、甲方将承租人和户主变更为乙方,仅保留户籍。同时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和其他一切相关财产性权益。若该房屋动拆迁,所得全部动拆迁补偿款或者安置补偿房屋均归乙方一人所有;五、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将全额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出国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等。《协议书》下方为“刘霖”、“赵昕”签名,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赵昕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经过刘霖同意,赵昕也支付了对价人民币19万元。刘霖代理人称,因无法与刘霖本人核实,故不能确认《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原审审理中,刘霖称,赵昕是以“借读”名义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赵昕实际居住未满一年,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成为承租人的资格;刘霖收到赵昕人民币67,000元,已用于父母的丧葬费;赵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霖对于租赁户名变更是知情的。赵昕称,2007年,刘霖要求出售系争房屋集资出国,赵昕不同意,后刘霖提出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由赵昕出资人民币19万元供其出国,租赁户名变更后,为防止纠纷,刘霖和赵昕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协议书》,赵昕共分9次向刘霖支付了人民币19万元;赵昕自1999年迁入户籍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从赵昕提供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刘霖应当知晓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过户至赵昕名下,且刘霖已收取赵昕人民币19万元的钱款,并表示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和其他一切相关财产性权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的内容,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赵昕,并无不妥。现刘霖要求撤销系争房屋变更户名为赵昕的行为,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刘霖的诉讼请求。刘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昕是以借读的名义入户,但实际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非同住人要取得承租户名只有以差价交换的形式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才能进行,故其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昕则辩称: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仅15平方米且条件极差,其与刘晋法、赵胜英共同居住极为不便,2004年10月起其只能在外借房居住,其未取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对于原审中赵昕提供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协议书》、由“刘霖”签名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9张以及原审中由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经本院释明后刘霖仅对9张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9万元进行了确认,对于上述文件中的签字是否是刘霖本人签字的问题,刘霖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昕提供经见证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应当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刘霖是以有偿的方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同意由赵昕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现公房管理单位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核认为赵昕具备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刘霖无法提供赵昕在他处享有福利分房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霖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刘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