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圣马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陈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圣马建材有限公司,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陈伟,徐州恒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徐州市圣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弘辉大厦509室。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何桥镇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伟,农民。被告徐州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1#-1-1235室。法定代表人钟彬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圣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诉被告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冠公司)、陈伟、徐州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冠公司、陈伟、恒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马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硕冠公司因家畜养殖需要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原告承包了活动彩钢板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7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硕冠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恒驰公司、陈伟对工程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硕冠公司、陈伟、恒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圣马公司与被告硕冠公司签订彩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圣马公司为被告硕冠公司安装彩钢活动板房14幢,面积8000平方米,按硕冠公司提供施工图预算面积合计总款为75万元整;开工日期2012年3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在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原告在活动板工程完工后,不在人为的条件下保证质量,保修12月;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被告陈伟在该合同甲方处署名,合同甲方处并加盖硕冠公司印鉴;王明在该合同乙方处署名,合同乙方处并加盖圣马公司印鉴。合同签订后,被告硕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原告进行了施工。4月20日,被告陈伟、恒驰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项目工程款于2012年4月23日付款壹拾叁万元(130000),2012年4月25日再付伍万元整;后期隔三天付款叁万元整,直至付清;工程结束,工程款3天后付清,若不付清,乙方有权拆除所有建筑,工程款不予退还,原合同工期顺延至工程结束。”8月11日,被告陈伟出具书面承诺2份,分别载明:“本人自愿将苏C×××××抵押给王明,作为工程款,陈伟,2012年8月11日”;“礼拜一付钱伍万,如不付,换本田车抵押,礼拜一见钱发第二批货,陈伟,2012年8月11日”。工程竣工后,被告陈伟于10月17日出具结算条1份,载明:“何桥工地最终结算共欠王明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以苏C×××××作为抵押,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开走抵押苏C×××××现代车一辆,陈伟,2012年10月17日。”该结算条还载明:“同意以上条件,王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陈伟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明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于2013年3月26日前结清,陈伟,2013年2月6日,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恒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彩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保证书、欠条、徐州市工商管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圣马公司与被告硕冠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建设工程,被告硕冠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行为。陈伟在合同甲方处署名,被告硕冠公司加盖印鉴予以确认,陈伟其后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授权的行为,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硕冠公司承担。经结算,工程结束时,被告硕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硕冠公司应当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硕冠公司逾期支付,并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质系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伟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硕冠公司、陈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恒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陈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圣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徐州硕冠家畜养殖有限公司、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欣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