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陈某、孙某、程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孙某,程某,杨某某,岳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程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孙某、程某、杨某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程某、杨某某、陈某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孙某、程某、杨某某、陈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胜、人民陪审员蒋秀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泱泱担任法庭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程某、刘某、孙某、杨某某、岳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先后在南县南洲镇、中鱼口乡、浪拔湖镇、明山头镇和华容县操军镇等地租民房和利用废弃房屋,开设赌场,每天招揽赌客10人以上采取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在南县南洲镇八方村一民房内开设了持续十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各分得赃款45000元。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孙某、程某及姚某、姚某(均在逃)在南县九都社区黄家村、浪拔湖镇冲天闸、青鱼村等地开设了持续十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10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在被告人程某,同案人姚某、姚某退出赌场经营后,被告人刘某、孙某又在随后的五天时间里继续经营位于南县九都社区黄家村的“推牌九”赌场。被告人刘某、孙某、程某、姚某、姚某非法获利共计16.3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刘某分得赃款4.5万元,被告人程某分得赃款3万元。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程某、同案犯陈某某、郭某(均在逃)在南县中鱼口乡班嘴桥开设了持续十五天的“推牌九”的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二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程某各分得赃款4万元,同案犯陈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2013年11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同案犯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双燕村、桂花树附近、大郎城村、南山闸附近等地开设了持续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9.1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3.5万元,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杨某某各分得赃款2.8万元。201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岳某、张某、张某某与何润东(在逃)等人在南县中鱼口乡南茅复线7.5公里处、浪拔湖乡金桥村、南洲镇南山村、中鱼口乡游港村杨家洲等地开设了持续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三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7.3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3.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张某、同案犯何某某共分得赃款1万元。20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杨某某、张某某、岳某、张某、何某某等人在岳阳市华容县操军镇一民房内开设“推牌九”赌场,共计非法获利13.8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分得赃款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张某、同案犯何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说明、在逃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周某某、吴某某、聂某某、贺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叶某、刘某某。付某、王某、胡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姚某、姚某、杨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孙某、程某、杨某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孙某、程某、杨某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岳某、张某某、张某与陈某、程某、孙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在南县南洲镇、中鱼口乡、浪拔湖镇、明山头镇和华容县操军镇等地租民房和利用废弃房屋,开设赌场,每天招揽赌客10人以上采取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在南县南洲镇八方村一民房内开设了持续十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9万,其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各分得赃款4.5万元。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孙某、程某及姚某、姚某(均在逃)在南县南洲镇黄家村、浪拔湖镇冲天闸、青鱼村等地开设了持续十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10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在程某、同案人姚某、姚某退出赌场经营后,被告人刘某与孙某又在随后的五天时间里继续经营位于南县南洲镇黄家村的“推牌九”赌场。被告人刘某与孙某、程某、姚某、姚某非法获利共计16.3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5万元。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程某、同案犯陈某某、郭某(均在逃)在南县中鱼口乡班嘴桥开设了持续十五天的“推牌九”的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二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万元。2013年11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陈某、同案犯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双燕村、桂花树附近、大郎城村、南山闸附近等地开设了持续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9.1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3.5万元。201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在逃)等人在南县中鱼口乡南茅复线7.5公里处、浪拔湖乡金桥村、南洲镇南山村、中鱼口乡游港村杨家洲等地开设了持续五天的“推牌九”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三十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7.3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3.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张某、同案犯何某某共分得赃款1万元。20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张某与孙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岳阳市华容县操军镇一民房内开设“推牌九”赌场,共计非法获利13.8万元,其中张某某、岳某、张某、同案犯何某某各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陈某、刘某、岳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9日、12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至11日,一个叫“林哥”的男子说要带我去赚钱,我就跟他到八方村、大郎城村等地,我看见房内有十几个人围在一起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我只是帮忙望风。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0日,陈某租了我一楼的大厅开场子,也就是用推牌九赌博,第二天就被抓获,陈某给了我500元钱。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杨某某的推荐下,我去大郎城村的一个场子玩了推牌九赌博的游戏,有二十几个人参与,“文文”、杨某某、陈某三人抽水资,我玩了四次。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华容一个叫胖子的到大郎城村十一组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正在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二十几个人参与,赌场的老板有“文文”、杨某某、陈某。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我到八方村的一栋平房,有20几个人在赌博,我下了10注,输了600元。第二天,“文文”的场子搬到了大郎城村,我去时有很多人在赌。听别人说老板是“文文”、陈某、杨某某。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我朋友吴某某带我到大郎城村一栋民房内看赌博,是用“骨牌”来“推牌九”,有抽水的、发牌的、把风的。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一个叫“刘某”的朋友喊我去大郎城村一居民楼开的赌场里赌博,是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我去了二次,赌场里有洗牌的、抽水的、把风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概一个月前,“文文”说他在乡里开了一个“推牌九”的场子,要我帮他打下手,每天给二、三百元的工资,我就去了,平均每天有三、四十人参与赌博,有“文文”、陈某、杨某某,还有一个老板没打过交道。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底,有人在青鱼村8组孟建华的房子内开设“推牌九”的赌场,听说有一个老板叫刘某。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他们开设的就是用32张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第1次,大概是2013年9月初,在九都乡的一个村里面,刘某和陈某(绰号文文)还有一个刘队的当老板开赌场,搞了差不多半个月。9月底,姚某、姚某、孙某、程某邀刘某入伙,在浪拔湖乡的一个地方搞起了推牌九的赌场,搞了20多天。11月初的样子,刘某、程某和陈某某、郭某在班嘴桥南茅复线的一个民房里又搞起了推牌九的场子,一直到12月15日的样子,参赌的人员每次有10几个,多的时候有20多个。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上旬,我和吴某某到南洲镇八方村一间民房内参与了赌博,去过5、6次,后来晓得是陈某和刘某开的赌场。2013年11月30日左右和12月3、4号的样子,我去刘某和程某在中鱼口乡班嘴桥附近开的赌场参与过2次赌博。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我妻子程某爱赌,2013年10月初的样子,姚某、刘某、孙某、姚某和程某在九都山黄家村开设了一个“推牌九”的赌场,程某入股大约搞了十天时间。2013年11月初的样子,一个叫“虎子”的喊了刘某、“和平”、程某在中鱼口班嘴桥附近一间民房内开设“推牌九”的赌场,程某大概入股当了30天的股东。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孙某要我到他在华容县操军大堤边开的赌场去玩,我以“扎鸟”的方式参与了赌博。过了几天,“娇娇”喊我到陈某开的赌场玩,我以“扎鸟”的方式参与了赌博。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我到南县国土局后面桂花树那边的一个赌场玩,扎了2次鸟,听人讲老板是陈某。2013年11月中旬,叫张某的要我送他去班嘴南茅复线7.5公里处姓刘的家里玩,我去后才知道是推牌九的赌场,有二、三十人在玩。后来听玩的人讲这个场子是陈某和“杨鸭”几个人搞的。2013年11月下旬,张某要我开车送他到了操军的一个河旁边的民房处,是一个推牌九的赌场,我参与了赌,老板应该是张某。2013年12月中旬,我和张某到班嘴的一处民房,有二、三十人在赌博,我扎了一次鸟,老板听说是程某。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我和胡某某到了班嘴村的一处民房,里面有二、三十人在赌博,我扎了一次鸟,后来听说老板是程某。16、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刘某、陈某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5号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文文”,即被告人陈某。1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南县南洲镇黄家村、青鱼村等地利用民房开设赌场的概貌情况。18、检查笔录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54分至2013年11月11日17时24分,南县公安局民警对南县南洲镇大郎村11组居民周某某家进行了检查,扣押了场内的赌资及赌博所用工具牌九。19、同案犯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我到孙某、刘某在黄家村开设的推牌九的赌场去玩,9月中下旬的样子,我参到刘某、孙某、程某、姚某开设的赌场里,搞了十天半个月的样子,总共分给我的不到2万元。20、同案犯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样子,我、孙某、刘某在黄家村开设“推牌九”的赌场,第一天程某加入到股东中来,姚某也加入股东行列,十月中旬就散了,我在刘某手上拿了22000元、23000元的样子。2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听朋友讲南洲镇八方村有一个“推牌九”的赌场,是“文文”开设的,通过联系,11月9日我成了股东,股东还有陈某、“龙婆子”,二人我分了1万元的样子。2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上旬,陈某和我、一个叫刘队的在南洲镇八方村的一民房内开设“推牌九”的赌场,搞了15天,我分了4.5万元左右。9月底,我到了孙某、姚某开设的赌场,随后我跟他们一起经营,场地转移到黄家村,程某、姚某也是股东,我参与15天,我分了4.5万元左右。2013年10月底,我和程某在班嘴桥附近开赌场,大约经营了30天左右,郭某、陈某某也入股经营,我分了9万元左右。2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的样子,我和刘某在南洲镇八方村的一间民房内开设“推牌九”的赌场,搞了15天,我分了4.5万元的样子。2013年11月初,我、杨某某、陈某在南洲镇南山村、“桂花树”等地开设“推牌九”的赌场三、四天,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博,我分了3万元的样子。我、杨某某、岳某、张某、“谢老馆”决定搞“推牌九”的赌场,2013年11月23、24日,在中鱼口南茅复线7.5公里处搞的,11月27日,在浪拔湖金桥村搞的,11月28日,在南洲镇南山桥村的,到12月7日,我一个人在中鱼口乡游港村杨家洲搞了几个小时。我分3.5万元的样子。24、被告人岳某、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13年11月底,岳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合在一起算一股参加孙某等人在华容操军开设的“推牌九”赌场,12月20日结束,断断续续搞了10天的样子,共分了5万元。2013年11月底到12月20日左右,在华容操军开赌场期间,岳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合成一股加入了陈某开设的赌场,2013年11月23日、24日在中鱼口南茅复线7.5公里处搞了2天,11月27日在浪拔湖金桥村搞了一天,11月28日晚在南洲镇南山村搞了二个小时,岳某、张某、何某某没有分钱,都给了条件最差的张某某。25、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岳某、张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