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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莲某与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某,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莲某,女,蒙古族。被告青某,男,蒙古族。原告莲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某、被告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不干活,也不帮原告料理家务,不尊重原告,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系再婚,现已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已承认夫妻有贷款5万元未偿还,应共同偿还。2014年夫妻租房开了一个面食店,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转租他人,租赁费原告全部拿走,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一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一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正蓝旗证明,证明原、被告在经营面食店;3、正蓝旗人民法院(2004)蓝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款业务申请、调查表等(共7页),证明原、被告贷款5万元;2、农户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贷款5万元未归还。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贷款合同,对贷款5万元未还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莲某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结婚时带来一女孩。结婚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还将面食店转租,原告自称将租金1.2万元用于自己生活消费。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期间曾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且已处分居状态,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主张贷款由被告全部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酌情确定双方承担偿还份额;对原告转租面食店租金1.2万元,被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莲某与被告青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租金1.2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莲某应给付被告青某5000元人民币。三、夫妻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负责承担2.4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青某承担2.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那斯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