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剑与怀化鑫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剑,怀化鑫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曾用名杨健),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鑫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湖天桥村)。法定代表人曾庆芳。委托代理人黄文博(特别授权),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剑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鑫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上诉人鑫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鑫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光云(乙方)签订《工程计息产品分期付款合同》,2010年4月1日,鑫裕公司(甲方)与张光云(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书》,两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张光云购买鑫裕公司出售的詹阳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约定机型JY210E、机价72.28万元,首付20万元,余款52.28万元分24个月付清,月息3‰,总计欠款54.2421万元。如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分期款,乙方自愿承担欠款1%的滞纳金,如乙方提前付款则利息算到结算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和付款数为2012年4月10日还款21464元。其他约定:1、产品回收:1.1乙方未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在事前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所提供的所有产品,乙方(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因此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收回产品发生的差旅费、拖车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1.2甲方应当在拖走设备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解除合同;甲方拖回产品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和合同其他权利,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产品使用费和由于乙方拖欠贷款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该项费用可以从已付贷款中扣减。2、甲方按本第1款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收回产品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标准支付产品使用费:2.1(产品名称)詹阳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每台每月40000元。张光云购买该挖掘机后用于其经营的岩厂。张光云在签订合同后向鑫裕公司支付339229元购车款。2011年11月初,杨剑因债权债务与张光云发生争议后将挖掘机从岩厂拖走至会同县高椅乡,鑫裕公司寻找到挖掘机后,得知杨剑系张光云的合伙人,遂与杨剑协商由其按照张光云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其便可使用挖掘机。杨剑在使用期间向鑫裕公司支付了22笔购机款,共计35179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鑫裕公司仍有一笔购车款40203元未收到。2014年5月19日,鑫裕公司向该院提起对张光云、杨叔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解除其与张光云的合同,要求张光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申请法院对挖掘机进行扣押。杨剑认为鑫裕公司已将挖掘机转卖给自己,鑫裕公司起诉解除与张光云的合同并申请扣押挖掘机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因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签订人为案外人张光云和鑫裕公司,杨剑向鑫裕公司支付351797元货款是代张光云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杨剑主张其与鑫裕公司成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而鑫裕公司起诉张光云要求解除与张光云挖掘机买卖合同并申请扣押挖掘机侵害其权益。该院认为,挖掘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鑫裕公司与张光云,鑫裕公司在合同违约事由出现时要求合同相对人张光云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已生效的判决已对责任承担予以明确,杨剑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鑫裕公司与其成立新的买卖合同以及鑫裕公司侵害其权益的事实,故对于杨剑要求鑫裕公司返回3517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杨剑负担。上诉人杨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签订人系张光云和鑫裕公司且杨剑向鑫裕公司支付351797元款项系代张光云支付为由驳回杨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具体为:1、该案审理涉及到杨剑的利益,应当追加杨剑参加诉讼;2、该案认定杨剑代张光云向鑫裕公司支付351797元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3、该案认定杨剑与张光云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0年11月张光云无力支付购机款,主动找杨剑协商,欲将该挖掘机以购机余款39.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剑,后经杨剑、张光云、鑫裕公司及生产厂家四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挖掘机以购机余款39.2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三、本案与(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两案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鑫裕公司返还杨剑交付的购机款。被上诉人鑫裕公司辩称:一、杨剑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与张光云、鑫裕公司及生产厂家四方协商并达成将挖掘机转卖给他的口头协议存在;二、原审法院依据(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三、在原审庭审中杨剑明确表示其在毛田采石场有股份,那么杨剑交付的购机款应视为合伙人的付款;四、即使杨剑和鑫裕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挖掘机的协议,现在购机款还没有付清,杨剑也无权要求退还购机款;五、本案与(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同一台挖掘机,判决结果应相同。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剑和被上诉人鑫裕公司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能否以(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前,(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案外人张光云和鑫裕公司,并确认杨剑向鑫裕公司支付351797元货款是代张光云支付。现杨剑主张(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就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共计13154元,由上诉人杨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