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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叶茂西,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会村桥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路东2号。负责人余国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茂西,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郑静,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原审被告叶茂西、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9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朝阳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朝阳支行与广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0日,朝阳支行与广告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朝阳支行将借款汇入广告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1日,叶茂西向朝阳支行出具《承诺函》,郑静以叶茂西“配偶/其他共有人”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字。截至2015年1月3日,广告公司尚欠朝阳支行部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未还。因此,朝阳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告公司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等。一审法院向叶茂西、广告公司、郑静送达起诉状后,广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广告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广告公司又是本案原审被告,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广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告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广告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朝阳支行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广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广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广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朝阳支行对于广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阳支行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广告公司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合同》载明朝阳支行系抵押权人;《借款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中“6.7争议解决”约定:“6.7.1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借款合同》载明朝阳支行系贷款人。同时,《承诺函》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朝阳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