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太平路。投资人黄小芳,该厂厂长。被告堵云泉。被告黄小芳。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庄平村。投资人姚丽英,该厂厂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翟成楠,被告千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吴江市汉鼎织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提供贷款授信额度7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额度为350万元,银承敞口额度350万元,并由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逐笔交付保证金形式向原告出质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堵云泉、黄小芳、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堵云泉、黄小芳对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的保证担保,由被告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为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9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4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7月7日、7月15日,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申请开立面额为4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分别缴纳保证金200万元、15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生垫款。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结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0万元,利息1995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1995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4590元;3、被告堵云泉、黄小芳、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对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均未作答辩。被告千丝公司辩称:被告千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现被告千丝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授字第3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及金额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50万元,银承敞口额度为350万元;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有权扣划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堵云泉、黄小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个保字第3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堵云泉、黄小芳对原告在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授字第3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保字第303-1号、303-2号],约定由被告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对原告在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授字第3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59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系最高本金余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和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16303-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授字第3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按单位存款活期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同日,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交付200万元的保证金至指定账户。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发了金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未按约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垫款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16303-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2013年授字第3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发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按单位存款活期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同日,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向原告交付150万元的保证金至指定账户。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发了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未按约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垫款1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459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用,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签发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未按约履行足额交付票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结欠原告垫款本金3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归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在承兑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堵云泉、黄小芳、千丝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作为保证人应按相应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吴江市汉鼎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日五计算)。二、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459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001793)三、被告堵云泉、黄小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对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36元,由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堵云泉、黄小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