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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和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和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5号罪犯吴和清。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和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吴和清在服刑期间,获监狱3个表扬,三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和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3个表扬,三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和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未缴纳罚金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和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