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泸州市江阳区教育局教育许可行政变更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泸州市江阳区教育局,丁瑞莲,陈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36号原告蔡建国,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教育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党政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00835419-6。法定代表人杨华福,局长。第三人丁瑞莲,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陈顺民,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蔡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丁瑞莲教育许可行政变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顺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泸州市双语学校于1996年由第三人丁瑞莲自筹资金创办,第三人丁瑞莲是该校的举办人和投资人。1997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丁瑞莲结婚。由于学校刚创建不久,缺乏资金,原告拿出全部积蓄,又到处借款投资该校的建设。原告参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是该校的投资人之一。最近听说被告违法将原告与第三人丁瑞莲共同投资创办的双语学校变更给他人,回家询问第三人丁瑞莲才得知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原告是学校理事会成员,并不知道变更举办人的事情;同时,举办者的变更未进行财务清算。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变更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审查变更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的,有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重大事项法定告知义务,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学校举办人,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变更学校举办者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114号变更通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撤销被告作出的泸江教函(2010)114号变更通知和教民151050250000011号办学许可。被告辩称:根据泸州市双语学校及其唯一投资人丁瑞莲的申请和同意,以及学校债权债务清算了结等证据,被告作出(2010)114号变更通知和教民151050250000011号办学许可,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泸州市双语学校规模小,没有成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该校为丁瑞莲个人独资。丁瑞莲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该变更行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丁瑞莲与陈顺民所签订的《泸州市双语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已被(2014)江阳民初字第1997号、(2014)泸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被告基于有效协议及其他相关依据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变更行政为只对泸州市双语学校和该校的实际投资人丁瑞莲、陈顺民产生法律上的效���,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如认为丁瑞莲变更双语学校举办者的行为侵害其利益,应提起民事诉讼,因其与变更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在作出(2010)114号变更通知和教民151050250000011号办学许可时,原告已经知晓,至2015年5月才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法律规定,对泸州市双语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予以核准并按核准后的事项重新颁发许可证(举办者由丁瑞莲变更为陈顺民),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如若原告系泸州市双语学校的理事,该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学校理事的权利义务;再次,被告以第三人丁瑞莲和第三人陈顺民之间的民事行为为基础,作出变更行政行为,即便原告就泸州市双语学校与第三人丁瑞莲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该变更行政行为也不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蔡建国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建国对被告泸州市江��区教育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