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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金土与胡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土,胡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徐金土。被告:胡水仙。原告徐金土与被告胡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进行了预立案,并于2015年7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6年1月20日被告胡水仙向原告徐金土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9月25日被告的丈夫赖有仁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土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胡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