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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尹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蒋氏。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26号金源大厦8楼。负责人梁广平,经理。被告尹力。原告蒋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氏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尹力爱人唐修有驾驶桂cvx885号小轿车搭乘被告尹力及其女儿由永福县城方向往李家寨方向行驶到永福县迎宾路金龙五品小区门口路段时,唐修有驾车停靠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边,唐修有下车到门面开门后,被告尹力从桂cvx885号小轿车后排左边开车门下车时,撞到由永福县城方向往李家寨方向行走的行人蒋氏,造成蒋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6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5.7%,属八级伤残,原告人身损害致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15453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56天/年×40天=396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年×60天×100%=5943.60元;因原告人身损害致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现已99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年计算,为36157元/年×5年×80%=144628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女儿女婿长期在桂林及永福县城从事根雕生意,原告已跟随女儿女婿在永福县城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时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5年×20%=2330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受伤之前,生活能够自理,且还可经常自行外出活动,现遭此伤害连床都下不了,原告精神遭受了很大打击,根据审判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13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因桂cvx885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力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故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139.94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力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交强险规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费用最高赔偿金额是1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治疗的医院预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费:3900元,根据医院材料,原告共住院39天。3、护理费:3863.34元,原告住院39天,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99.06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6791元/年计算,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该部分费用为:6791×5×20%=6791元。5、护理依赖: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原告理论上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6、重新鉴定的费用2400元,由于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应由原告承担。7、精神抚慰金:该项诉请过高,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6000元。二、诉讼费不是被告的赔付责任。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力辩称,被告已赔了原告5万多元医疗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原告对其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尹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永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9天及诊疗经过、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因事故受伤致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5、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桂cvx885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证明3张,拟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尹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出的医疗费用48907.69元。2、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邮寄了2张鉴定费发票,一张1400元,另一张1000元,合计24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尹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尹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尹力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向法庭邮寄提交的2张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尹力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永福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原告居住的金龙五品小区的永福县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福县永福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对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没有反证予以推翻且三部门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尹力爱人唐修有驾驶桂cvx885号小轿车搭乘被告尹力及其女儿由永福县城方向往李家寨方向行驶到永福县迎宾路金龙五品小区门口路段时,唐修有驾车停靠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边,唐修有下车到门面开门后,被告尹力从桂cvx885号小轿车后排左边开车门下车时,撞到由永福县城方向往李家寨方向行走的行人蒋氏,造成蒋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因事故受伤致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ix级(九级)伤残,原告本次左股骨颈骨折,合并年迈肢体活动不利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桂cvx885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尹力支付了48907.69元给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告出院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看,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原告出院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左股骨颈骨折,合并年迈肢体活动不利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股骨颈骨折和其年迈肢体活动不利造成的,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护理费。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适。四、原告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1300元,因后来的鉴定结论改变该鉴定结论且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该次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后一次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其主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36157元/年÷356天/年×39天=3863.34元;3、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5年×20%=23305元;4、出院后护理费:36157元/年×5年×40%=7231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医药费、诊疗费48907.6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营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合计49507.69元。以上共计:158890.0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3407.69元,伤残费为:10548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43407.69元(53407.69元-10000元),因被告尹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尹力承担,因被告尹力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48907.69元,已垫付了5500元,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5500元给被告尹力;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548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氏损失人民币115482.34元。二、原告蒋氏需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尹力垫付款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由原告蒋氏负担16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