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万立新与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新,池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新。委托代理人王银妹。被告池萍(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新诉被告(反诉原告)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妹,被告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列、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支付房租10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还欠35000元。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迟迟未能提供水电等经营所必须的基础条件,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欠付的35000元租金不应当再由被告支付。被告反诉称,原告在租房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未按时提供水等基础经营条件,导致承租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时租房的时候被告明知没有水。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当时是被告要求签五年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桥商业大街2131#房屋,用途为开办“名媛美容化妆品店”;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第一年13个月(装修期一个月),租金为第一年105000元,交钥匙付半年租金,9月份付第一年全部租金;另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只是单一的出租现有状况良好房屋,收取纯租金,因租房而产生的费用,水电费、物业费等全部由被告支付清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总计7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因规划、设计、建造的原因,租赁房屋所在区域均不供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设法安装自来水至租赁房屋内,但不能满足被告开展美容化妆业务的给排水要求。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函”,认为原告长期未按时提供水等基础经营条件,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无力继续租赁房屋,被告决定于2015年2月8日终止合同。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在租赁房屋内开办“美容化妆品店”,而非提供服务的“美容化妆店”,虽然给排水不能满足被告要求,但此并非原告过错,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被告作为经商人员,在承租本案争议房屋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了解,对房屋供水现状应是知悉的,故被告向原告单方面发函终止租房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被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万立新租金3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池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