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玉川与孙秀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海,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2008年2月1日出生,现跟随张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孙某某、张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彼此间感情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张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孙某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某一直随张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孙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作为母亲应该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孙某某、张某某婚生女孩张某某(2008年2月1日出生)由张某某抚养,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7.5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孙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还有和好可能,原审判决离婚不服。孙某某二审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张某某认可自原审诉讼时起,孙某某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