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蒋国安、陆德昌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诉称: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左右起诉人承保的肖友彬驾驶的车辆在由北向南经过泰兴新广线8K+800M路段后,吉俊荣在靠近公路东侧车道,因颅脑损伤死亡。其亲属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发时间段内,车辆经过的监控照片及证明等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肖友彬的车辆与死者有任何碰撞、接触造成吉俊荣死亡的证据。肖友彬车辆经现场勘验未发现碰撞、剐蹭痕迹。被起诉人泰兴市人民法院法官蒋国安在判决中通篇采用推理、可能性,而没有证据的支持判决了本案。一审判决后,起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起诉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陆德昌,明知该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而拒不改正,且将起诉人提交的证据隐匿不入卷、归档。两被起诉人在审理起诉人与徐兰珍(系吉俊荣之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给起诉人造成576064元的巨大损失,且放纵犯罪,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予以追究。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两被起诉人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追究两被起诉人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两项罪名,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芳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