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华吉与陈召刚、宋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华吉,陈召刚,宋小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邢华吉,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召刚,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小芬,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陈召刚之妻。原告邢华吉诉被告陈召刚、宋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华吉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刚、宋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华吉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召刚、宋小芬夫妇因养殖鹌鹑购买原告邢华吉饲料,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540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45404元,承担经济损失2941元。被告陈召刚未提出答辩。被告宋小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召刚、宋小芬因养殖鹌鹑,从原告邢华吉处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540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邢华吉饲料款(45404元)肆万伍仟肆佰零肆元陈召刚2014.1.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2001年10月11日被告陈召刚与被告宋小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至2014年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召刚与被告宋小芬系夫妻关系。另,本院调查宋小芬之父宋祥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召刚、宋小芬自2014年秋天离家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邢华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陈召刚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5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邢华吉主张的经济损失294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召刚与被告宋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邢华吉诉求被告陈召刚、宋小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刚、宋小芬支付原告邢华吉饲料款45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召刚、宋小芬赔偿原告邢华吉经济损失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陈召刚、宋小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祁晓慧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