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与马春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马春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经营者:蒋燕,女,汉族,住乌苏市。被告:马春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与被告马春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新Axxx**号轿车,材料费为9230元,工时费为2500元,另购材料价值200元,合计1193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及材料款1193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合计12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春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马春新在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应付1173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付款5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原告索款确需支出交通费,但主张200元材料费,未举证证实,亦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马春新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报酬经双方结算,应当依法支付。索款费用200元亦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用673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材料费2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修理费673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合计693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56元,由被告马春新负担129元,由原告乌苏市昊通汽车修理部负担2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5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尼马加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