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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与天全县闵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天全县闵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黄明凤,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彭莉,女,生于1992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治忠,男,生于1932年1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麦大菊,女,生于1934年1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闵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天全县紫石乡紫石关村1组53号。法定代表人石剑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诉天全县闵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的职工彭天军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同月10日,原、被告达成《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有多少金额,所以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第四条时,同意彭天军的一切商业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现已查明彭天军的一切商业保险理赔款约30万元。被告总共赔偿原告68万元,减去30万元,被告实际赔付约40万元。若不撤销第四条关于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就显失公平。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所有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二、依法裁决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原告享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3、《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因彭天军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4、广汉市南兴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彭天军的关系;5、原告黄明凤与彭天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明凤与彭天军系夫妻关系;6、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7、因彭天军死亡,在协商中的谈话录音(不太清晰);8、申请本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调取被告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证据。被告天全县闵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赔偿协议是在天全县几个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的,当时对赔偿已经约定清楚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因彭天军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证明彭天军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为20万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彭天军生前系被告的职工,2014年6月11日,被告的职工彭天军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同月10日,原、被告在天全县经信局、人社局、安监局主持下经反复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自愿特别授权乙方(被告)办理彭天军一切商业保险理赔事宜,自愿同意保险公司所有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在本次工伤事故中,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万元,该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彭天军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为彭天军投保有一、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为40万元;二、团体伤害意外险,保险金为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四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彭天军死亡赔偿协议》是在天全县经信局、人社局、安监局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四原告的近亲属彭天军因工死亡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应得赔偿款为:丧葬补助金164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1420元、停工留薪期间一个月工资3500元、住院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共计613426元。该协议中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实际赔偿四原告70万元,并未侵害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四原告在签订该协议第四条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明知被告为彭天军投保有商业保险,四原告自愿同意保险公司所有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四原告在协议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后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四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第四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请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后要求团体伤害意外险的保险理赔金20万元归自己所有,因四原告已在该协议第四条中自愿放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黄明凤、彭莉、彭治忠、麦大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行强审 判 员  孔跃南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