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要市南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高要市南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郭雄。委托代理人:李谦、伍思扬,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殷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要市南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电力公司)诉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兴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2013085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内配电工程,工程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750000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的20天内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5%,即962500元;第四期工程款137500元作为保质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约完成工程。被告的配电工程也在2013年6月9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多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第三期工程款付清,第四期工程款也应在2014年6月9日前付清。然而,被告除支付了工程的第一、二期工程款以及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外,尚欠36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2013096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外架空线路工程(#9-#12),工程总承包费为人民币260000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的20天内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5%,即91000元;第四期工程款13000元作为保质金在保修期的第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约完成工程,被告的厂外架空线路工程也早在2013年6月9日经广东电网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多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第三期工程款付清,第四期工程款也应在2014年6月9日付清。然而,被告除支付了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外,第三、四期工程款分文未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64000元。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64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336元(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46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324天,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143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天衣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南兴电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天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厂内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送电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南兴电力公司,工程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750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期: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的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825000元;第二期:在主设备进场后的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825000元;第三期: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的2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即962500元;第四期:余款人民币137500元作为保质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约定甲方责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若工程已具备施工或竣工或送电条件的,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或竣工或送电的,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电气安装标准进行施工,保证质量,采购的设备材料质量、设备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本项目的技术要求,乙方供应的元器件必须为原厂生产,并提供原厂产品合格证明,确保工程验收合格。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随时拆回已安装设备,并每日以未收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收甲方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就被告新天衣公司厂外架空线路工程(#9-#12)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厂外架空线路工程#9-#12)以包工包料、包送电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2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一期: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的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78000元;第二期:在主设备进场后的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78000元;第三期: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的2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即人民币91000元;第四期:余款人民币13000元作为保质金在保修期的第一年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的四十五天内完工,乙方不承担因甲方原因、供电局停电计划、供电局工程验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而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约定甲方责任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若工程已具备施工或竣工或送电条件的,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或竣工或送电的,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责任: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安全完成,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负责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收、挂网送电等相关手续。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随时拆回已安装设备,并每日以未收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收甲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同时于2013年6月9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对于被告厂内的配电工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9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尚余工程款360000元未付。对于被告厂外架空线路工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6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尚余工程款104000元。以上共计46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新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南兴电力公司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自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作为保质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两项工程均在2013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故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10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已经依约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4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随时拆回已安装设备,并每日以未收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收甲方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46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对此没有抗辩意见,视为对该违约金约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50336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以后按实欠款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南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64000元以及违约金150336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以被告实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两项合计614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