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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阎妮、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阎妮,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4号。负责人:李连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阎妮,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世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开发区。被告: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12—17号8—1。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阎妮、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