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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X甲,男,1983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桂X甲在其所住的红辣椒宾馆507号房内容留桂X乙、邓XX、刘XX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3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举报后,在该房间内抓获桂X甲等人。被告人桂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甲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桂X乙、邓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桂X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桂X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X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