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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46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乙。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未能发现被告有情绪失控、暴力倾向。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或者无故与原告争吵,进而暴怒,情绪失控,殴打原告。虽然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原告因已怀孕,就一次又一次地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故态复萌。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再次因琐事大发雷霆,进而殴打原告,经过验伤确诊原告拇指骨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就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250元,至魏某丙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债务30万元和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2万元,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6万元,被告归还原告玉观音挂件一件,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半所有。此外,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魏乙辩称,结婚、离婚是大事,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但为了维系婚姻,被告都忍受了。被告每天早上5点半起床,下班后买菜、做饭,做家务。双方婚后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懒惰,下班后刷微博,跳健美操,不洗自己的衣物,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然而现在小孩不满二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50元,应按被告工资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清偿房屋贷款和购房债务180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40万元。购房债务180万元中有被告向父母借款100万元,向被告阿姨借款10万元,原告向父母借款50万元,向舅舅借款20万元,其中有借条的130万元。此外,原告的存款应依法分割。另外,被告脾气差,而原告脾气更差,被告写保证书是为了维系这个家庭,是作为男人的主动行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也不知道原告手指骨折是怎样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13年4月18日,被告写检讨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因搬东西,几次不愉快的沟通后,被告动手打到了原告的头,原告打了被告一记耳光,被告发怒后连续对原告还击,并惊动了原告的父母等。被告保证今后不发脾气、不动手,学会更好的与原告和家人沟通等,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此外,被告还写有保证书、悔改书等,所涉及的内容均是被告的态度以及今后双方如何相互沟通、尊重、谦让等。2014年7月10日,双方因故争吵,争吵中双方有肢体冲突。之后,原告经过验伤诊断为拇指骨折可能。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处有钻戒一枚、白金对戒一对、黄金对戒一枚、金锁片一件、金吊坠二枚、玉手镯一只、“Xbox”游戏机一台,在被告处有玉手镯一只、玉观音一只、黄金对戒一枚、“捷安特”电瓶车一辆。双方确认黄金对戒一对、玉手镯一只、“Xbox”游戏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白金对戒一对、玉手镯一只、“捷安特”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金锁片一件、金吊坠二枚系魏某丙财产,归魏某丙所有。双方同意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6万元。原告表示钻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要求被告归还玉观音,而被告表示原告应归还被告出资购买钻戒的2.5万元,不同意归还原告玉观音。系争房屋购买于2013年9月7日,购买价款278万元,其中原告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剩余贷款751,827.08元。该房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双方确认购房款中除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0万元外,双方共同向原告舅舅朱某某借款20万元,向被告阿姨金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出资18万元。此外,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100万元。对于5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均认为是双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而被告认为均是借款。由于双方对房屋的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房地产市场价格为313.6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低,应为330万元,但未举证。截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9,375.87元,其中婚前的部分为49,965.2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余额为33,496.9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4,746.42元,其中婚前的部分为32,673.74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5,021.46元,其中婚前的部分为15,100.4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4,166.80元,其中婚前的部分为12,544.45元。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于2015年3月30日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总收入为160,342元,被告所在单位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3月24日提供的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和10月的实得工资均为6,201.52元,但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的账户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12月30日止的工资收入合计为60,860.90元,月平均收入约为8,694.4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同意被告于每周六探望女儿一次。原告主张被告应补付自2014年7月起至今的抚养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其自2014年7月起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11日,原告处有存款55,470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而原告表示该款中的5万元支付了原告的学费,且该课程在婚前已经开始,被告知晓;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学习不是义务教育,事前事后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支出的学费11.4万元,应作为原告的个人支出,不能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因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父母的能力量力而行。由于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保证书、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单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而吵架,为此,被告曾写过保证书等,得到了原告的谅解。2014年7月10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有肢体冲突,原告离家后另住他处至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和好无望,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意见一致,也予以准许。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子女的一般生活需要以及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双方对空调器、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家具、白金对戒、黄金对戒、玉手镯、“Xbox”游戏机、“捷安特”电瓶车、金锁片、金吊坠的归属以及家用电器、家具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半分割也意见一致,也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钻戒为被告婚前赠与原告,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万元,不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玉观音为原告在婚前赠与被告,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名下的存款55,470元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日常正常支出以后应当有结余,该存款应予各半分割。关于原告学习支出11.4万元,应否作为原告的个人支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学习课程产生于婚前,被告对此也知晓,被告现以该项支出产生于双方分居期间,应由原告一人负担的主张,不尽合理,不予采纳。然而该项支出虽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已不复存在,但考虑到该学习课程对于原告今后的工作等产生积极的影响,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系争房屋由双方购买于婚前,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的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然而双方对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本院将根据房屋的来源、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酌情判处。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依法分割。另外,原告用婚前财产49,965.29元归还房屋贷款,该部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此外,双方所述一致的和不一致的购房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肢体冲突,被告也写了检讨书,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此外被告所写的保证书、悔改书等所涉及的内容均是被告的态度以及今后如何相互沟通、尊重、谦让等,并未涉及是否有被告打人的情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要求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魏某丙随原告魏甲共同生活,被告魏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900元,至魏某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魏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22,800元;四、被告魏乙可在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六的上午9时至下午7时探望魏某丙,由被告魏乙至魏某丙住处接送,原告魏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五、在原告魏甲处的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对戒)、玉手镯一只、“Xbox”游戏机一台、在被告魏乙处的金戒指一枚(对戒)以及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魏甲所有,在被告魏乙处的玉手镯一只、玉观音一只、“捷安特”电瓶车一辆以及在原告魏甲处的白金对戒一对归被告魏乙所有,原告魏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乙财产折价款3.6万元;六、在原告魏甲处的金锁片一件、金吊坠二枚归魏某丙所有,现由原告魏甲保管;七、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的共同财产55,470元归原告魏甲所有,原告魏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乙折价款27,735元;八、原告魏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魏乙学费支出3万元;九、被告魏乙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魏甲所有,贷款本息由原告魏甲负责清偿,原告魏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乙房屋折价款133.5万元;十、截止2014年12月23日原告魏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归原告魏甲所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魏乙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归被告魏乙所有,被告魏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甲折价款32,952.16元;十一、驳回原告魏甲要求被告魏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2.74元,减半收取计8,176.37元,由原告负担4,113.19元,被告负担4,06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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