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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吉与被上诉人何世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何世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曹烈辉,女,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周吉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军,男,生于1967年12月29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江,男,生于1981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周吉因与被上诉人何世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吉的委托代理人曹烈辉、曹军,被上诉人何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何世江驾驶自己的甘DA99**号小轿车从自家中出发去会宁县城沿会宁县城至石碑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15KM+300M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周吉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天马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发生事故,致周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周吉先后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5759.32元(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23086.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不全瘫。2012年11月30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2)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吉无责任。治疗中,原告何世江支付被告医疗费等损失42950元。2013年6月21日周吉诉至该院,要求何世江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周吉的伤情被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鉴定,周吉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2013年7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何世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院重审中,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4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周吉未提供2011年会宁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资料,对周吉损伤形成时间及原因无法评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遂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该院。2014年6月27日,该院重新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1、被鉴定人周吉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损伤的损伤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2014年9月15日,周吉以减少诉累,自愿放弃诉讼为由撤回起诉。何世江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47150元。另查明,原告何世江驾驶的甘DA99**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吉损失122000元。被告周吉,系会宁县农业人口,被告母亲张玉芳,出生于1943年11月9日,自定残之日起需要赡养11年,周吉共有兄弟二人,周吉系次子,周吉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周遍迪,出生于1992年10月4日,已成年,二女周遍强,出生于1995年3月16日,已成年,三女周夏夏,出生于1996年9月29日,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抚养2年,四女周夏乾,出生于1998年4月5日,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抚养3年,长子周凯博,出生于2000年2月25日,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抚养5年。原审认为,一、在何世江与周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2)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吉无责任,故本案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义务人应对事故造成周吉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二、周吉所受损失的范围,该院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医疗费55759.32元、误工费15087元(214天×70.5元/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716元(40天×6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定西医院入院200元,出院200元、兰州医院入院700元、出院6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40元(4506.70元/年×20年×20%÷2)、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203.32元。参照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2项“二次损伤的损伤参与度为50%”的比例,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全部责任的50%,即78601.66元(157203.32元×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由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周吉与何世江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周吉的损失122000元,赔偿数额已超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何世江不应再给周吉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周吉不退还何世江垫付的医药费、住院费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的规定,现何世江请求周吉退还垫付的医药费、住院费42950元应予支持。何世江请求退还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该院(2014)会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定由何世江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周吉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周吉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何世江垫付的医药费、住院费4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周吉返还原告何世江垫付的医药费、住院费4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何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周吉承担。上诉人周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赔偿结束。被上诉人以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上诉人退还已经支付的47150元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以专家会诊为依据,但未出具专家会诊的主要内容,究竟哪些专家进行了会诊情况不明。既然无影像资料支持,损伤程度就无法确定,仅仅根据双上肢感觉麻木,肌力减弱就推断为有关联性,可见专家会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更为荒唐的是作出二次损伤参与度为50%的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按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划分。医疗过失责任与同一部位损伤程度根本没有可比性,不属于同一性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一审上诉人撤诉系被上诉人和其表弟威胁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世江辩称,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周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因颈椎损伤于2011年2月24日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病历为证,而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甘三联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15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未能涉及这一事实,相比而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周吉前后两次受伤的事实基础作出的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更为客观,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判依据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周吉的各项损失得当。本院认为,侵权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非从中获得利益,既然上诉人周吉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对于被上诉人何世江之前垫付的42950元住院费、医药费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周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周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