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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腊平诉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平,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大同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腊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政府综合大楼*层。法定代表人乔久茂,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惠民西城综合办公楼。法定代理人杨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腊平与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遥、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周、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及丈夫宋万军向姚霈购买了大同市城区司令部街XX号院的房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后经查实,姚霈根本无权处置该房屋,现在已经下落不明。原告的购房款无法收回,作为卖方依据的该房房本、公证书军被告相关机关撤销,以致原告钱房两空,原告找二被告询问缘由,二被告一致互相推诿,迟迟不给答复,给原告及其丈夫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丈夫宋万军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打击,于2008年5月9日精神崩溃而自杀身亡,原告也因此崩溃,自杀多次,均因救治及时而未自杀成功。二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分别担负着公证、产权管理等法定职能,其出具的公证书、产权证书应当严格审查。现因二被告的工作失职给原告及其丈夫宋万军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丈夫宋万军的死,与二被告的不作为、工作的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2232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X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不包括原告丈夫死亡赔偿金,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公证处撤销公证决定、房管局注销公告及宋万军病例、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大同市公证处向公证保险赔偿处理办公室的报告,证明原告丈夫死亡及大同市公证处认可原告丈夫的死亡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有因果关系。3、(当庭提交)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出具的请求和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公证处认可30万元是赔偿的房款,并不包括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4、当庭申请证人次新兵、程利霞、裴仲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丈夫宋万军因买房纠纷情绪反常,后来自杀。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1年,而此案已过多年,此案曾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过,已赔偿原告30万元,调解书上已明确一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本案已经受理过,再次审理不符合一案不再审理的原则;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死者的死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针对主张当庭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而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姚霈于2005年12月1日向大同市城区公证处申请本市司令部街14房屋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以(2005)年城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继承权作了公证,后姚霈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9日原告丈夫宋万军与姚霈签订了宋万军以10万元购买司令部街14号北房四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大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同证民字第1802号。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公证处以姚霈提供虚假证明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继承权公证书为由,以(2006)市撤字第02号决定书决定将(2005)年城证民字第0693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大同市房管局于2007年2月17日以(2007)房权公告字第02号公告决定从即日起将司令部街14号院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08年5月9日宋万军因药物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大同市御城公证处承担本案80%责任,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20%的责任;二、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赔偿李腊平人民币30万元;三、协议签订之日当天支付赔偿款;四、本协议履行之后,李腊平保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等单位和个人寻衅滋事,如有违反,责任自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收到二被告3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产权办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双方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大同市御城公证处未严格按照法律及规章规定审查出具公证书,致使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宋万军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无必然联系。且原告在2013年起诉二被告公证损害赔偿时,调解书亦约定二被告履行30万元赔偿后,原告李腊平保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等单位和个人寻衅滋事,如有违反,责任自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宋万军死亡的人身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