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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娇与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娇,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佳欢,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赵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业务工作。2014年5月,因被告长期不能达成销售任务,原告与其协商调岗到订单部,不料被告未向单位说明情况即擅自离职,至2014年6月10日已无故旷工超过3日。直到接到仲裁申请书,原告才得知被告长期旷工,意欲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工资、提成、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141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全部情形,与本案相关的只是用人���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事实不符合任何一种情形,不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被告无故旷工,自行离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而应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事实是原告从未单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既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更在被告不适应工作的情况下,也没有提过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与其协商调岗,但被告却不辞而别。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被告从未提出因原告违反劳动法规而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38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形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补偿金。本案,原告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被告也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不辞而别,自行离职,被告在仲裁之前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因原告违法要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也自称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因原告违反劳动法而单方解约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原告应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可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告因原告违法而单方解除,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4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娇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工作,一直到2014年6月���期间工作一切正常。被告突然于2014年5月30日接到口头通知,让被告将工作于2014年6月10日交接给其他人,且准备将被告调到财务部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三年有余,期间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不适合业务工作,被告并非财务专业,也没有财务上岗资格证,原告称如不同意调换岗位则会辞退被告,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保险办停,并威胁被告如果不填写离职申请单,就不给停保单,被告无耐填写了申请单,但在申请单下方明确注明,此申请只是交接清单,并非离职申请,本人不同意离职。综上,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不同意突然调换岗位后被原告辞退,请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娇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沈阳旺福喜尔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被告入职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将被告调离销售岗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此项工作安排,于2014年6月10日交接完工作后不再正常上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单位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补偿金22416元;支付未提前通知代通知金3600元;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98元;支付2014年5月提成769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资1200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沈大劳人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和2014年6月份工资1150元,并支付补偿金11417元。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仲裁委作出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和2014年6月份工资1150元的裁决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业务考核制度、销量报表、百货系统工作内容交接单、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请求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本案中,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赵娇的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安排、调度单位内部人员岗位的劳动请求权,且原告拟对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属于原告单位的实际部门��故原告调动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应在原告提出岗位变动要求后,与原告就有关新岗位事宜进行协商,而被告因不同意调离原岗位,不再提供正常劳动,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明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代通知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亦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提成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是否存在提成及提成的计算方法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2014年5月份和2014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仲裁委对此项主张的裁决,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娇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赵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调离销售岗位交接完工作后便不再上班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接到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让上诉人将工作于2014年6月10日交接给他人,且准备将上诉人调到财务部工作,财务部只有工资无提成,与上诉人之前的销售工作工资差距较大,被上诉人属于降低劳动者的工资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因上诉人不同意调动工作被被上诉人辞退的,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17元。被上诉人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人事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为其调动工作岗位,并据此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拒不到新岗位从事劳动的原因为:“原工作岗除基本工资2500元外,有根据销售业绩的提成工资,而新岗位只有基本工资2500元左右,没有提成,大大降低了我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一直按照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履行,而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的条款在上诉人工作岗位变动前后并未实际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发生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在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仅因为不服从被上诉人为其调动工作岗位的理由,就拒不到新岗位提供劳动,且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期限内,就与其他新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实现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领取了新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明系其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其自动离职行为,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17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