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良意与被上诉人陈贵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意,陈贵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意,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袁有兰,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周良意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海,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周良意因与被上诉人陈贵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良意的委托代理人袁有兰、被上诉人陈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份,周良意承接安徽圣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木工工种部分业务,原告陈贵海在其班组下做工,周良意在接到工程款后与其班组成员按照356元每个工的价格均分。2014年4月7日,周良意向陈贵海出具一张欠条言明“现欠款陈贵海人工工资(安徽圣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19651.2元,支款11800元整,余款7851.2元”,欠条右下方有被告的签名、日期和联系方式。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良意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周良意承接安徽圣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木工工种部分业务,原告在其班组下做工,由被告按原告陈贵海的工作量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陈贵海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陈贵海7851.2元钱未付,故对原告陈贵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851.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周良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贵海工资款人民币7851.2元。周良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陈贵海是为徐四二工作,这个钱不应该向我们要,应该向徐四二要。陈贵海辩称:7万元是周良意个人领取了3万元,给了4000元给我了,等于他多拿7000元走了。并且其他5个人他没给,导致了其他5个人对他产生了不信任,后来就不同意周良意再次领钱了,周良意平时生活费是他拿的,也是他发给我们的,后来4万元的欠款单周良意私自撕掉了,我们也很有意见。二审中,周良意向法庭提交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周良意跟陈贵海讲好了,拿到了钱就给陈贵海。陈贵海质证认为:这个钱跟那个工地工资不是一码事。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陈贵海在周良意班组下做工,由周良意按陈贵海的工作量支付工资,周良意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陈贵海7851.2元工资款,故原审认定周良意支付陈贵海工资款人民币785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良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