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赵荣井、谢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赵荣井,谢连芹,李竹新,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住所地:吴桥县长江路北侧太行道西永和上城。法定代表人陈玉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职员。被告赵荣井。被告谢连芹。被告李竹新。被告张秀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诉被告赵荣井、谢连芹、李竹新、张秀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云、王丽丽及被告赵荣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连芹、李竹新、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荣井、谢连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被告分别是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6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借款7万元,年利率都为7.8%。同日,被告李竹新、张秀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竹新、张秀英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赵荣井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荣井、谢连芹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李竹新、张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商贷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荣井、谢连芹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相关情况;二、抵押物的所有人李竹新、张秀英的谈话记录、(抵押物)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基本情况;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荣井、谢连芹签订合同的事实;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竹新、张秀英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五、贷款借据、放款单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借款18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六、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抵押已经进行抵押登记;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赵荣井与谢连芹系夫妻关系,李竹新与张秀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赵荣井辩称,被告赵荣井是欠原告借款,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谢连芹、李竹新、张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赵荣井、谢连芹(夫妻关系)向原告提出贷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荣井、谢连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荣井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该笔款项尚欠本金28686.25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荣井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该笔款项本息被告未曾偿还。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荣井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该笔款项本息被告未曾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赵荣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贷款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荣井、谢连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竹新、张秀英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约定以位于吴桥县太行道西侧农职中家属楼北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桑05字第××号)作为赵荣井、谢连芹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竹新、张秀英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是房产的抵押,被告李竹新、张秀英应承担抵押物价值内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李竹新、张秀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井、谢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28686.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5月6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赵荣井、谢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赵荣井、谢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对被告李竹新、张秀英位于吴桥县太行道西侧农职中家属楼北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桑05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承担5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尚 桢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