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王永胜、李公华、李蛟、李公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王永胜,李公华,李蛟,李公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密山支行)。负责人都金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学,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永胜,男。被告李公华,男。被告李蛟,男。被告李公利,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王永胜、李公华、李蛟、李公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的王永胜等人的住所不能向王永胜等人送达法律文书,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又不愿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因驳回起诉,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郑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